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17
案號
KLDM-113-基交簡-157-20250117-1
字號
基交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金龍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下稱聲請書,詳如附件)。 (一)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吳金龍於民國112年8月3日13 時25分許」,補充為「吳金龍雖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然因違規及未繳費用,駕照經逕行註銷,而未重新考領,仍於民國112年8月3日13時25分許」。 (二)證據補充: 1、被告於本院113年10月30日訊問程序之自白。 2、現場及車輛照片共28幀(偵卷第45至71頁)。 3、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基隆市警察局 掌電字第RY0A1037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汽車駕駛人資料。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時,其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一節,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詳見該調查報告表㉚駕照狀態—偵卷第25頁)在卷可憑,詎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後仍駕車上路,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檢察官起訴法條雖疏未論及於此(同時贅引刑法第284條「第1項」【修正後僅有1項】),然經本院於訊問程序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涉犯法條,並令被告就此部分併為答辯,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以一駕駛過失之行為,同時同地造成告訴人李柏賢、王 秀瑜二人受傷,係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二人身體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應知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因多次違規遭註銷,仍無 照駕車上路,輕忽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情節非輕,又逆向行駛,致發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二人受傷,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如加重其刑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四)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尚未知悉 或發覺肇事之嫌疑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駕照經註銷)及減輕(自首)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在道路上行駛,本 應高度謹慎並恪遵交通規則,以維護或保障所有道路使用者之人身、財產安全,竟未遵行車道(逆向)行駛,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並導致告訴人二人受傷,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不應輕縱;又被告犯後因他案遭通緝及入監執行,至分文未能賠償告訴人二人,使告訴人二人所受損害未能獲得彌補,猶應嚴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二人傷勢程度、迄未和解或賠償、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法第284條前段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70號 被 告 吳金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金龍於民國112年8月3日13時2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中山區西定路往成功二路方向行駛,行經西定路125號前時,因違規跨越行車分向線逆向行駛,適李柏賢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秀瑜,沿對向車道行駛而來,雙方發生碰撞,致李柏賢受有左側顴骨骨折、右眼眶撕裂傷、右肩挫傷、右腕挫傷之傷害;致王秀瑜受有尾骨骨折、牙齒斷裂、下唇內側淺撕裂傷口、臉部擦傷、雙手及右腳擦傷之傷害。而吳金龍於犯罪被發覺前,在警方到達現場時,向警方自首。 二、案經李柏賢、王秀瑜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金龍於警、偵訊時供認不諱,核 與告訴人李柏賢、王秀瑜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2紙、監視錄影檔案及截圖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金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警方自首,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邱品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