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2

案號

KLDM-113-基交簡-182-20241022-1

字號

基交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培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826號),原由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26號案件受理,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培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李培維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參本院113年6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26號卷),兼以本院核閱全案事證,已足認定其犯罪暨認與簡易判決處刑要件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 」。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後,補充「經員警到場後,李培維於車 禍現場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三)證據補充: 1、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33頁)。   2、被告於本院113年6月11日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尚未知悉 或發覺肇事之嫌疑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本應 高度謹慎並恪遵交通規則,以維護或保障所有道路使用者之人身、財產安全,竟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追撞前車車尾,導致告訴人何悅氷受傷,應予非難;   另考量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不 應輕縱;惟考量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非屬重大,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暨被告之智識程度(高職肄業)、未婚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826號   被   告 李培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培維於民國112年8月04日13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509巷往基隆市殯儀館停車場行駛,行經電桿編號36007號旁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適何悅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向行駛在李培維前方,因前方受阻而減速時,兩車遂相撞,致何悅氷受有頸部、背部、腰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何悅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培維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何悅氷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何悅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何悅氷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因而受有頸部、背部、腰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3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6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致與告訴人何悅氷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4 中英醫療社團法人中英醫院112年8月5日診斷證明書、勝昌現代中醫診所 112年8月16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何悅氷受有頸部、背部、腰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所載,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足見被告肇事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致與前車告訴人所駕駛之前車發生車禍,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職此,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李培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國瑋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