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2
案號
KLDM-113-基交簡-196-20241022-1
字號
基交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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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1號、第372號),原由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24號案件受理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秀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陳秀霞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參本院113年6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24號卷),兼以本院核閱全案事證,已足認定其犯罪暨認與簡易判決處刑要件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天候晴」,更正為「天候陰」。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余建凱」,後補充「(原名李建 凱,民國112年7月20日更名為余建凱)」。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雙上之」更正為「雙上肢」。 (四)證據補充: 1、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12年度他字第1618號 偵查卷宗第31頁)。 2、被告於本院113年6月19日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 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同地致告訴人余建凱、許咏庭二人受有傷害,為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又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尚未知 悉或發覺肇事之嫌疑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機車,本應高度謹 慎並恪遵交通規則,以維護或保障所有道路使用者之人身、財產安全,竟疏未注意,冒然於外側車道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違規迴轉,致行駛在同向後方之告訴人余建凱閃躲不及,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並導致告訴人二人受傷,其過失駕駛行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尚未賠償告訴人,本不應輕縱;惟考量本件車禍發生,被告雖為肇事主因,然告訴人余建凱亦同有過失(肇事次因),且被告與告訴人未能和解,是因告訴人二人未再出面、亦未到庭,致無法商談,非被告不願賠償或無和解之意之故,因此,考慮被告與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二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1號 第372號 被 告 陳秀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秀霞於民國112年6月27日22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中山區中華路往文化路方向,行經中華路31號前,在外側車道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迴車,又汽車迴車前,應暫停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看清其後方有無來往車輛,即逕自外側車道違規迴轉,適其同向後方內側車道由余建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許咏庭駛至該處,因陳秀霞突然迴轉而閃避不及,造成兩車發生碰撞,致余建凱因此受有頭部鈍傷、右側大腿挫傷、雙上之及下背部擦傷之傷害;許咏庭受有右手食指開放性骨折併指甲損傷、右下腹壁擦挫傷、右手肘擦傷、右膝擦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陳秀霞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始悉上情。 二、案經余建凱、許咏庭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項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 待證事項 一 被告陳秀霞於警、偵之供述 被告駕駛上揭車輛,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二 告訴人余建凱、許咏庭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24張、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 本案車禍現場路況、被告及告訴人行車方向、車禍過程及車禍後停留位置及車損情形 四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2份 告訴人余建凱、許咏庭2人所受傷害 五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3月4 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30014939 號函暨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被告陳秀霞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秀霞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邱品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