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2

案號

KLDM-113-基交簡-197-20241022-1

字號

基交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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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明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0969號),原由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46號案件受理,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明順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沈明順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參本院113年6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6號卷),兼以本院核閱全案事證,已足認定其犯罪暨認與簡易判決處刑要件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原注意來往車輛、行人安全」,補 充為「原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後,補充「經果菜市場現場民眾報警, 員警到場後,將艾呈俊送醫,沈明順於車禍現場坦承為車禍事故肇事者,原經雙方表示損傷輕微,由雙方自行處理,未立即提告,嗣因艾呈俊認沈明順事後不聞不問,乃於同年8月4日至警局提告,始悉上情」。 (三)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113年6月19日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尚未知悉 或發覺肇事之嫌疑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本應 高度謹慎並恪遵交通規則,以維護或保障所有道路使用者之人身、財產安全,竟於倒車時未注意後方來車,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並導致告訴人受傷,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本不應輕縱;惟考量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甚屬輕微,及被告過失程度、雙方並不認識、暨被告之智識程度(高職畢業)、離婚、自陳家境(勉持)及職業(工)、車禍當日係執行裝貨業務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969號   被   告 沈明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明順於民國112年7月12日上午8時44分許,在基隆市○○區○ ○路000巷000號基隆市公有果菜市場(下稱果菜市場),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倒車時,原注意來往車輛、行人安全,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於艾呈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機車自其車後經過時,貿然倒車,致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車尾撞及艾呈俊騎乘之機車,使艾呈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小腿、左腳踝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艾呈俊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證 明 事 實 ㈠ 告訴人艾呈俊之指訴。 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及告訴人因此受傷之事實。 ㈡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與肇事輛照片12張。 本件車禍發生時及後,現場及肇事車輛狀況。 ㈢ 告訴人之驗傷診斷書4張及受傷照片9張。 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傷之事實。 ㈣ 被告之供述。 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及告訴人因此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雷丰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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