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2-26

案號

KLDM-113-基交簡-222-20241226-1

字號

基交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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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睿穎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 13172號),原由本院以113年度交訴字第12號案件受理,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睿穎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一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葉睿穎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113年7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2號案卷第40頁),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適諶定俊自其位於新北市○○區○○○0 0號住處穿越馬路走往對向車道邊之護欄」,補充為「適諶定俊自其位於新北市○○區○○○00號住處,未行走行人穿越道,違規穿越馬路,走往對向車道邊之護欄」。 (二)證據補充: 1、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2、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份。 3、新北市金山區調解委員會113年1月13日113年金民調字第1號 調解書(本院113年度司核字第96號)。 4、被告於本院113年7月3日準備程序自白、告訴人同日準備程序 陳述。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 肇事後,於職司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向調查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警員陳宣羽於112年11月25日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偵卷第85頁)在卷可憑。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善盡注意義務,導致 本件車禍發生,而致被害人諶定俊傷重不治死亡,其所侵害者係個人法益中之最重要之生命法益,其犯罪所生損害難謂輕微;惟考量本件係偶發之過失犯,且車禍之發生,被害人諶定俊亦同有過失;另衡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坦認過失,未推諉卸責,犯後態度良好,且犯後迅速與被害人家屬諶茂蒼即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給付賠償,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詳調解書及本院113年7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及被告之過失程度、造成之損害、被告學歷(大學畢業)、未婚、自陳經濟(小康)及職業(商)等智識、家境、品行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考,素行良好;又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之機會(本院準備筆錄第2頁參見);本次因一時疏忽、致肇死亡車禍事故,亦為被告所不樂見,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謹慎駕車,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本件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172號   被   告 葉睿穎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睿穎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晚間6時43分許前某時,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金山區台二甲線往臺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6時43分許,行駛至新北市金山區台二甲線3.1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諶定俊自其位於新北市○○區○○○00號住處穿越馬路走往對向車道邊之護欄,葉睿穎見狀閃避不及而撞擊諶定俊,諶定俊因而倒地,並受有頭頸部外傷、胸部及四肢多處骨折等傷害,經送新北市臺大醫院金山分院急救,於112年11月25日晚間7時11分許死亡。嗣葉睿穎於肇事後,報請員警到場處理並向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諶定俊之子諶茂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睿穎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因天色昏暗又下雨,未看到被害人諶定俊穿越馬路而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 2 告訴人諶茂蒼於偵訊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於案發後送醫救治仍死亡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份、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擷圖1份、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被害人因此倒地之事實。 4 (1)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 (2)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 證明被害人於112 年11月25日 晚間7時6分許送醫,到院前已無呼吸心跳,經急救後,因頭頸部外傷、胸部及四肢多處骨折,於同日晚間7 時11分許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葉睿穎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洪 真 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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