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12

案號

KLDM-113-基交簡-226-20241112-1

字號

基交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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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勝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 年度偵字第2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勝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於同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路」,後補充「同日晚間7時50分許」。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更正為「於 同日晚間8時11分許」。 (三)證據補充: 1、證人游瑞豪113年1月29日警詢證述(偵卷第21頁)。 2、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偵卷第41頁)。 3、現場車禍及車輛照片共26幀(偵卷第71至95頁)。  4、證人游瑞豪之車輛行車紀錄器擷取翻拍照片共計9幀(偵卷第 55至63頁上方照片)。 5、被告邱勝雄之計程車行車紀錄器擷取翻拍照片共計7幀(偵卷 第63頁下方照片至69頁)。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 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況本次亦因飲酒駕車,致不勝酒力而有意識模糊(證人證稱被告發生車禍事故後,一直坐在車上、看似發呆...)、行為控制力降低(被告手腳、身體未受傷、然同心圓2次測試【113年1月29日晚間8時40分至45分許、同日晚間8時50分至56分許】,均有未能串連起圓圈及歪曲扭斜、超出外圓圈外之不合格情形、駕駛計程車有偏移直行車道【往國道一號公路之車道】)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導致自己及他人車輛受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及財產安危,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在本次以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本次4度再犯,本不應輕縱;惟衡其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酒測值不高、及本件交通工具為營業用小客車、欲行駛於高速公路,已導致車禍事故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智識(國中畢業)、自述家境貧寒及職業為計程車司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21號   被   告 邱勝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勝雄於民國113年1月29日中午12時30分至下午3時許,在 基隆市○○區○○路0號之金牌三姊妹活海產餐廳,飲用啤酒約4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路,行經基隆市仁愛區孝二路、忠四路口,往國道一號方向行駛時,與游瑞豪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擦撞(無人傷亡),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後,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徵得邱勝雄之同意,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6毫克,且邱勝雄於同日晚間8時43分許進行生理平衡相關測試時,未通過同心圓筆畫測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勝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呼氣酒精測驗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在卷可稽,且經檢察官當庭勘驗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被告肇事前行車動向已非平穩,且有跨越雙黃線行駛情形,參以被告自陳其經常行駛本案肇事路段,卻於本案行經事發地點時,遲至最後一刻才發現車輛行向朝國道一號高速公路順逆向兩車道正中間行駛,趕緊將車輛右偏而擦撞上揭自用小客貨車,足認被告確因飲用後之酒精作用,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類致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承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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