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01

案號

KLDM-113-基交簡-245-20241001-1

字號

基交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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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騰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正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㈡被告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衡酌被告前已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本案公共危險罪,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而謹慎行事,難認有悔過之意,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實有對被告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本件犯行其吐氣酒精濃度之數值,其行為對他 人生命、身體、財產均造成危險,所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教育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28號   被   告 林正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基交簡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3月20日15時至17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祥豐市場附近某廟宇與朋友一同飲酒,其飲用啤酒2瓶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出發,欲返回其在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之住處,行經基隆市信義區月眉路縣市交界處時,為警攔查並發現其散發濃厚酒氣,而於同日19許53分許,當場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正騰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國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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