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12
案號
KLDM-113-基交簡-256-20241112-1
字號
基交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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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星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 12013號),原由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4號案件受理,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徵詢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星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陳星光就被訴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認罪(見本院113年8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本院交易卷),經本院徵詢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兼以本院核閱全案事證,已足認定其犯罪暨認與簡易判決處刑要件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改由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民國112年9月3日下午2時15分 前某時」,更正為「民國112年9月3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之某時【扣除同日下午1時許駕車上路後至為警查獲之經過時間】」。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1行「觀察紀錄表」補充為「刑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三)證據補充: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1 份。 2、被告於本院113年8月13日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112年12月27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本次修正增列第1項第3款「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並將舊法第1項第3款移列至同項第4款,且修正為「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另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發 布「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於同日生效。其中規定:一、安非他命類藥物:(二)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閾值)達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二、海洛因、鴉片代謝物:(一)嗎啡濃度在300ng/mL,(二)可待因在300ng/mL,即成立犯罪。 3、查本件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1880ng /mL、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為2460ng/mL,海洛因(嗎啡代謝後、尿液檢出成分)濃度為66680ng/mL、可待因濃度為6200ng/mL(偵卷第15頁)。依修正後之現行法規定,達到公告濃度以上者,即構成該條之犯罪,而修正前尚需依個案事實判斷是否「致不能安全駕駛」,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舊法規定,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為警攔查後,除前開毒品濃度甚高、遠逾公告值甚多 外,經員警觀察被告駕駛時之狀態:被告轉彎或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或方向燈錯誤;或有駛入對向車道、單行道等異常駕駛行為;而觀察被告查獲後之狀態:被告有大聲咆哮之情形;對被告做直線測(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測試結果為「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清;此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偵卷第31至32頁),可認其服用毒品已影響其注意力、反應力與控制力,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112年12月27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足以 影響人之意識能力及行為控制力,將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如吸毒後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服用毒品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又本次雖幸未肇致車禍,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則肇事之可能性極高,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時,均矢口否認犯行(不但辯稱之施用毒品時間【112年8月31日】,不符毒品檢驗之最大時限【不符自首要件】,且毒品濃度高達數萬閾值,已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仍辯稱可以安全操控機車),原應嚴懲,惟衡量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各項毒品濃度均甚高、被告吸毒時間距離駕車時間應甚為接近、及本案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素行(有竊盜及數十次之毒品犯行)、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自述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112年12月27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013號 被告 陳星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星光向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慣習,知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將對人之精神狀態 、意識能力產生負面作用,連帶影響身體機能,使其對周遭 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猶於民國112年9月3日下午2時15分前某時,在其基 隆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其施用毒品部分,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 偵字第1638號偵辦中)後,明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2年9月3日下午1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陳車)搭載友人陳宗昌前往新北市瑞芳區九份地區,於同日下午2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均為毒品調驗人口,且陳宗昌於身上掉出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遂經警盤查,警方於同日下午2時46分採取陳星光之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與可待因均呈陽性反應(四項濃度依序各為2460ng/mL、21880ng/mL、66680ng/mL及6200ng/mL),而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陳星光坦承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騎乘 機車遭警方查獲,惟否認上情,辯稱: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112年8月31日施用,騎車時不受毒品影響,故可從基隆市中山區經基隆市信義區深澳坑前往瑞芳區明燈路云云。經查被告於警詢時所採尿液,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於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與可待因均呈陽性反應(四項濃度依序各為2460ng/mL、21880ng/mL 、66680ng/mL及6200ng/mL),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 證,報告機關為被告進行測試觀察,被告雖於同心圓項目及 格,惟仍有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手腳部顫抖、身體 無法保持平衡情形,有觀察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所辯不足 採信,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服用毒品致不能 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