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31
案號
KLDM-113-基交簡-269-20241231-2
字號
基交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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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輝燁 上列上訴人因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 3年8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 6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二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及第36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簡易程序所準用,此觀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即明。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輝燁因犯過失傷害 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基交簡字第269號判決在案,有上開判決存卷可查。嗣上開判決送達於被告之戶籍址「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即被告於上訴狀所載地址),於113年9月6日寄存於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另依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所指定之送達址「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送達,則於113年11月14日由受僱人簽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可稽(見113年度基交簡字第269號卷第17頁、第60之3頁),是本院113年度基交簡字第269號刑事簡易判決,至遲於113年11月14日已對被告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被告提起上訴之合法期間,應自送達生效之翌日起算20日,於113年12月4日屆滿,迺被告竟遲至113年12月24日始提出本件上訴狀,此有本院蓋於被告所提之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收狀章可憑,其上訴顯已逾期,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第455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育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