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30
案號
KLDM-113-基交簡-274-20241230-1
字號
基交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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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駿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2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 易字第19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2年10月7日下午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基隆市安樂區安樂路2段往麥金路方向行駛,行經自強隧道口時,本應注意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行駛;適有李弘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其妻詹茜妮、未成年子女乙○○、丙○○(分別為101年12月間、104年7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沿基隆市安樂區安樂路2段往安樂路1段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李弘騫受有頭部鈍傷、左前臂擦傷、右手部擦傷、雙膝蓋擦傷等傷害,詹茜妮受有頭部鈍傷、左側腹壁擦挫傷、雙側小腿擦挫傷等傷害,乙○○受有右側後胸壁挫傷之傷害,丙○○受有頭部擦挫傷、左側上肢挫傷等傷害。甲○○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弘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 詹茜妮於偵查中之指述。 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2、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蒐證照片(含車損照片)、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件在卷可佐。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李弘騫、詹茜妮、乙○○及丙○○分 別受傷,係以一行為侵害數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 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113年度偵字第3383號卷第49頁)在卷可佐,是被告對於尚未發覺之犯罪既有自首並已經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工程師、勉強 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李弘騫等人受有前開傷害,已如前述,且迄今未能就本案車禍損害賠償部分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等人所受損害,兼衡車禍過失情節之輕重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