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LDM-113-基交簡-275-20241129-1
字號
基交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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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明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本件犯行其吐氣酒精濃度之數值,其行為對他 人生命、身體、財產均造成危險,所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教育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曾有因酒後駕車經法院為科刑判決確定之素行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3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80號 被 告 王志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明於民國113年6月14日晚間7時許起至晚間9時許止,在 基隆市○○區○○路00巷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於同年月15日凌晨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5時35分許,行經基隆市安樂區安一路、崇德路口時,因未依標線行駛,而為警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當場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明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3年1月17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淑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闕仲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