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LDM-113-基交簡-295-20241129-1

字號

基交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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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姵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姵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 二、論罪科刑  ㈠依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中華 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規定,一、安非他命類藥物: ㈠安非他命濃度值: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即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上開規定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經查,本案被告林姵綺經採尿送驗,確呈安非他命(濃度12508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000000ng/mL)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29頁),已逾前述公告規定濃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及罔顧公眾安全駕駛上路,幸於本案並未實際造成他人之身體損傷及財產損失;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駕駛之交通工具種類及毒品濃度之超標程度;暨考量其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本案查扣之 甲基安非他命1袋、吸食器1組、注射針頭13支均難認為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聲請書載已明被告此部分另涉嫌施用、持有毒品犯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上開物品應於另案依法處理,本案即不得對上開物品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3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34號   被   告 林姵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姵綺於民國113年4月15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里○○○0 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外出,嗣於同日22時23分許,其行經新北市金山區台二甲線玉爐路口時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車內散發異味,再經林姵綺同意後在其皮包內搜獲安非他命1袋(毛重0.57公克)、吸食器1組等物,嗣林姵綺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後安非他命、甲基安他命均呈陽性反應,且其濃度分別為12508ng/mL、000000ng/mL,均大於行政院公告「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定之標準值500ng/mL而查獲上情(林姵綺涉嫌施用、持有毒品部分犯行另案偵辦)。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搜索扣押筆錄、照片、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行政院113年3月29日   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附「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測   試觀察紀錄表、車籍查詢結果附卷及事實欄所述之安非 他命   等物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扣案之安非他命為違禁物、吸食器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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