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11
案號
KLDM-113-基交簡-299-20241011-1
字號
基交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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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551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 如下: 主 文 李建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依卷存資料,被告縱構成累犯,亦無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之必要,爰將其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8年度基交簡字第55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其竟未記取教訓,仍於飲用酒類後,造成注意能力降低之情形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自身及公眾之安全均造成嚴重之危害,且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甚高,所為顯非可取;然衡酌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本次犯行距離前次酒駕間隔4年餘,尚非至惡,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51號 被 告 李建東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東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基交簡字第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至晚間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4樓居所,飲用威士忌約200毫升後,可預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法定標準,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於同日晚間9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28分許,行經基隆市仁愛區愛三路、仁四路口時,因與張均溢騎乘之NTA-3586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均未受傷),為警到場處理後,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建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6日晚間10時40分許,接受酒測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5毫克之事實。 3 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 證明被告係無照騎乘本案機車上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其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 承 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