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07
案號
KLDM-113-基交簡-300-20241007-1
字號
基交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月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月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被告蔡月鳳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竟仍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中午至下午3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仁五路、精一路附近某友人之住處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威士忌酒約150毫升後,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在酒精尚未消退之際,即於同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行經基隆市仁愛區仁一路、愛七路交岔口處,與同向沿仁一路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林明德駕駛)發生擦撞,致被告蔡月鳳倒地受傷,經警到場處理時依規定對於駕駛人均進行呼氣酒精測試,於同日下午4時46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而查悉上情。嗣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被告於警詢時堅持自己並無酒 後駕車,稱自己下午均在派出所並未離開,不知道有發生交通事故等語)。 ㈡證人林明德之證述。 ㈢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11年 10月15日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 ㈣酒精濃度測定呼氣檢測前必須告知受測人檢測流程單暨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測定值:0.68MG/L)。 ㈤基隆市警察局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測定值:0.66mg/l)。 ㈥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 ㈦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 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 ㈨基隆市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㈩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監視器攝影畫面 翻拍照片(事故前後)、員警在現場拍攝之採證照片與車損照片、 起訴程序審查: ⒈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速偵字第157號緩起訴處 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職議字第10274號處分書。 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12月12日基檢貞生111緩護命368字 第1119031668號函。 ⒊被告填寫繳交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緩起訴處分命令個案基 本資料表、同署受保護管束人自陳郵務送達住址表、同署接受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被告執行須知具結書、同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 ⒋違背安全駕駛法治教育課程名冊、基隆市中山區仙洞社區發 展協會112年3月13日基山仙協字第112023號函暨附件(含執行手冊、執行成果照片、義務勞務工作日誌) ⒌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科113年4月8日簽。 ⒍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撤緩字第35號撤銷緩起訴 處分書、同署送達證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法務郵件寄存登記簿。 ⒎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被告犯行後經立法院修正、總統112年12月27日公布,惟所涉及更動之條文文字不及於本件被告適用之該條第1項第1款,是依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逕依現行法適用,併此說明。爰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157號卷第7頁),復斟酌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內容,堪認其具有一般正常智識水準,兼衡近年政府大力宣導禁止酒駕之措施,及屢有酒駕肇事之新聞報導,自應從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知悉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惟其竟仍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本件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6毫克,亦已逾法定標準,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之寬遇,竟不知珍惜,雖已完成履行立悔過書、提供140小時義務勞務、參加法治教育3小時等條件,但卻在緩起訴期間因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嗣經本院以113年度基交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致遭撤銷之犯後態度,惟斟酌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終能坦承犯行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00元以下罰金: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 安全駕駛。 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 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0,0 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0,000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0,000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