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06
案號
KLDM-113-基交簡-303-20241106-1
字號
基交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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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予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予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黃予威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基交簡字第450號 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13年6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依檢察官聲請書之說明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本案所犯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相同,依其犯罪情節,足見其主觀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並無致其所受刑罰過重之虞,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確知飲酒後駕車涉有 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飲酒後騎車行為,惟仍漠視自己生命、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仍於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足見其法治觀念不足;復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9毫克,已逾法定酒精濃度測定標準,惟幸未肇致他人傷亡即為警查獲;暨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陳宜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546號 被 告 黃予威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予威前於民國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基交簡字第450號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6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5日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號信義國中附近朋友家飲用調酒3罐後,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朋友返回住處,嗣於同日3時56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時,因後座乘客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並進行酒精測試,並測得黃予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3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予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酒測前攔停程序表各1份在卷可證,被告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服用酒 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