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07
案號
KLDM-113-基交簡-308-20241007-1
字號
基交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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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被告陳正行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竟仍於民國113年9月4日晚間6、7時至11時許,在其親人位在新北市蘆洲區之住處內,共飲含酒精成分之威士忌酒半瓶後,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在酒精尚未消退之際,即於翌日即000年0月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於同日下午2時許行駛至基隆市七堵區八德路、尚仁街交岔路口處之攔檢點,經警發覺其身上帶有酒氣而對其進行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於下午2時45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而查悉上情。嗣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㈡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㈢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酒測程序應告知受測人事項單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單(測定值:0.49mg/l)。。㈣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R3SB30125號)。㈤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攔檢點查驗過程截圖。㈥車籍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爰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具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無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5頁),復斟酌其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內容,堪認其具有一般正常智識水準,兼衡近年政府大力宣導禁止酒駕之措施,及屢有酒駕肇事之新聞報導,自應從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知悉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遑論其於警詢時陳明知悉酒後駕車可能觸犯公共危險罪等語(見偵卷第17頁),惟其竟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本件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9毫克,亦已逾法定標準,惟斟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始終能坦承犯行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00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 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 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0,0 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0,000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0,000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