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2-02
案號
KLDM-113-基交簡-309-20241202-1
字號
基交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量 許智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6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 許智凱犯頂替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 匿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又此之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偵查中之犯罪嫌疑人,起訴後之刑事被告,判決確定後之受刑人等固然均為犯人,縱係尚未為人所逮捕之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亦為本罪之犯人,其他如告訴乃論之罪者,雖無告訴權人之告訴,亦可成為本罪之行為客體。又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之法旨,係因行為人意圖使犯人脫罪,出而頂替,嚴重影響犯罪之偵查與審判工作之進行,至於是否以犯人之名義或本人之姓名出面頂替,均足使真相難以發現,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其惡性對司法之不良影響並無軒輊,法既未明定必須頂名替代,苟有使犯人隱匿之故意,縱使其以自己姓名而為頂替犯罪事實,與該條項罪名之構成要件亦屬相當,仍應成立該項之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李文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 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許智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應依同條第1項之刑處斷。另按犯人自行隱避,在刑法上既非處罰之行為,則教唆他人頂替自己以便隱避,當然亦在不罰之列(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9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李文量縱有教唆被告許智凱為其頂替之情事,依上開判決意旨,仍不成立教唆頂替罪。 (三)聲請書既未記載被告許智凱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對 被告許智凱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許智凱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將被告許智凱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四)按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 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164條或第165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67條定有明文。被告許智凱於偵查中供稱:被告李文量是我母親的堂弟,我要叫被告李文量舅舅等語(偵卷第85頁)。然查,被告李文量之祖母賴蔡對與被告許智凱之曾祖父蔡阿成為親兄妹,此有新北○○○○○○○○函暨所附被告李文量、許智凱及相關親屬戶籍資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3-32頁),雖賴蔡對為他人收養,惟賴蔡對與蔡阿成均為蔡文科、蔡吳銀所生,天然血親關係仍屬存在,故被告許智凱與被告李文量間固具血親七親等關係,然與刑法第167條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該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李文量於飲用酒類後,造成注意能力降低之情 形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為顯非可取;被告許智凱意圖隱避被告李文量,於警詢時謊稱為酒後駕車者,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所為亦應予非難,且被告許智凱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曾因公共危險、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被告許智凱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然考量被告李文量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及被告李文量、許智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另被告李文量於偵查中表示已均與所撞車輛之被害人和解,被害人皆未提告等語(偵卷第84頁);兼衡酌被告李文量、許智凱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李文量已肇生交通事故、駕駛之交通工具種類及呼氣酒精濃度之超標程度甚高(高達每公升1.33毫克),且於事後教唆被告許智凱出面頂替,暨酌被告李文量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工作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許智凱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冷氣裝修工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732號 被 告 李文量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新北市○○區○○○○00號(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智凱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量與許智凱為遠親關係。李文量於民國113年6月9日11 時分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新北市金山區中山路「巧聖宮」飲用啤酒10瓶,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自該處附近停車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1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至田心路間,不慎擦撞停放路邊之車輛後棄車離去。嗣李文量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竟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謊稱駕駛人為許智凱,再通知許智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接受警方詢問。而許智凱明知自己非上開車輛之駕駛人,竟意圖隱避犯人,基於頂替之犯意,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向員警表明為駕駛人等不實情節,而隱瞞李文量涉犯公共危險罪嫌,然因警察覺有異,再調閱案發地點附近停車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後,並於113年6月9日15時56分,對李文量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3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量、許智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案發地點附近停車場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犯人自行隱避,在刑法上既非處罰之行為,則教唆他人頂 替自己以便隱避,當然亦在不罰之列。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97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李文量縱有教唆被告許智凱為其頂替之情事,依上開判決意旨,仍不成立教唆頂替罪,先予敘明。核被告李文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許智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2人前揭行為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按刑法第214條之成立,必須一經他人之申報或聲明,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倘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自難以該罪名相繩,此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可資參照。然查,關於交通事故肇事者之真實身分為何,警察機關本負有調查犯罪職責及權限,對於申報事項既須為實質審查以判斷真實與否,並非一經被告2人申報,即有登載義務,依前開說明,是被告2人所為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屬於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64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