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05
案號
KLDM-113-基交簡-311-20241005-1
字號
基交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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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10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2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嘉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嘉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導致告訴人陳美萍、陳姿瑩受傷,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陳美萍、陳姿瑩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㈢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主動打電話報警承認肇事,此有被告112年12月21日大寮派出所A2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113年5月3日警詢筆錄附卷可稽,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注意迴轉時應開啟左轉燈光且注意來往車輛,貿然迴轉,肇致本件事故,使告訴人陳美萍、陳姿瑩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自屬非是;並衡酌依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所載,告訴人陳美萍騎乘機車時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本案之肇事次因,被告並非全部肇事原因。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陳美萍、陳姿瑩達成民事和解,難認其犯後態度為佳,暨參以告訴人陳美萍、陳姿瑩所受傷勢,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國中畢業,職業為油漆工,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00號 被 告 張嘉仁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 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嘉仁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上午8時2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瑞芳區中山路,往瑞芳市區方向行駛,至中山路302號前路段,欲迴轉往基隆方向,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迴轉時應開啟左轉燈光且注意來往車輛,貿然迴轉,適陳美萍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後座搭載陳姿瑩,往基隆方向駛至上址,閃避不及,張嘉仁自小客車車頭與陳美萍機車左側碰撞,致陳美萍、陳姿瑩均倒地,陳美萍受有左肘、左膝及左踝擦挫傷、左側前胸壁擦挫傷、右側手肘及肩膀擦挫傷之傷害,陳姿瑩受有右手第3及第4指擦挫傷、左足第2趾擦傷、腦震盪、雙側肩膀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美萍、陳姿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 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項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 待證事項 一 被告張嘉仁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 二 告訴人陳美萍、陳姿瑩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 本案車禍現場路況、被告及告訴人行車方向、車禍過程及車禍後停留位置及車損情形 四 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所受傷害 五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因迴轉未依規定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一 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二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