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1

案號

KLDM-113-基交簡-312-20241111-1

字號

基交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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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琨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琨展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琨展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告行近行人穿越道上未讓行人優先通行,無視主管機關之 規制,又非出於何種不得已之事由,且參酌本案過失情節,依規定加重其刑後,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過苛,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㈢被告肇事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致資料予前往傷者就醫 之醫院處理之員警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嗣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因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5頁),被告所為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犯行兼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疏失導致告訴人陳玟如受有傷勢,至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有所賠償,猶屬可議。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情節、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35號   被   告 黃琨展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巷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琨展於民國113年3月8日下午3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 00號機車,沿基隆市安樂區安一路,往基金一路方向行駛,至安一路與樂一路交岔路口路段,欲直行向前方上坡行駛,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適陳玟如沿上開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往安樂市場方向穿越安一路,黃琨展機車撞擊陳玟如,陳玟如倒地受有左手肘挫傷併血腫、雙膝部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玟如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項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 待證事項 一 被告黃琨展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 二 告訴人陳玟如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檔案及擷取畫面 本案車禍現場路況、被告及告訴人行向、車禍過程及車禍後停留位置及車損情形 四 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所受傷害 五 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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