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1
案號
KLDM-113-基交簡-315-20241011-1
字號
基交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林美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715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 度交易字第193號),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何林美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何林美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併就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表格部分①編號3之待證事項欄中,於段末補充「益見被告之過失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及於②編號4之待證事實欄段末補充「是被告之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而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未遵守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揭載之駕駛人義務,因之造成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蒙受身、心痛苦,所為實有不該,犯後又未能尋求告訴人之諒宥,亦未對告訴人之損害有所彌補或賠償,兼衡其就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與程度,暨其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於案發時之年齡已達77歲,所能承受刑罰之能力較諸年富力強者不應等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00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0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17號 被 告 何林美雲 女 7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林美雲於民國113年2月7日1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 000號前,欲穿越仁一路至對面,本應注意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且應注意左右來車,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在距行人穿越道約16.6公尺處穿越道路,且未注意左右來車,適錡思誠(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仁愛區仁一路往東明路方向行駛,見何林美雲突然出現在道路中央,遂煞車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錡思誠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林美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錡思誠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一)(二)、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9張 證明被告未依規定穿越車道,且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