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14
案號
KLDM-113-基交簡-316-20241014-1
字號
基交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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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禮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禮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藍禮門明知飲酒後酒精濃度如逾法定標準,即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其仍於民國113年8月22日上午8、9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福安街工地飲用酒類,於同日下午2 時許,自上開工地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位於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之居所處。嗣同日下午2 時52分許,行駛至基隆市暖暖區八堵路涵洞時,為警攔檢,經警對藍禮門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藍禮門警詢、偵訊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單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又本次雖幸未肇致車禍,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則肇事可能性極高;且被告於101年間,已曾有酒駕經本院判處罰金之紀錄,本次再犯,不應輕縱;惟衡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案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酒測值不高,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學歷(高中肄業)、自陳家境勉持、職業(工)等智識、經濟、品行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