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30
案號
KLDM-113-基交簡-317-20241030-1
字號
基交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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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鄧雄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所可能造成之危害、未肇生交通事故、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自述教育水準為國中畢業、業油漆工、經濟小康(見偵11729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吳季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9號 被 告 鄧雄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雄於民國112年9月28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1樓住處內飲用成分不明之中藥及米酒5cc,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不得違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同日22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新北市瑞芳區台62快速道路一坑路匝道口時,經警於該處設置路檢點而攔停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雄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吸酒精濃度測試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吳季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闕仲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