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8
案號
KLDM-113-基交簡-318-20241118-1
字號
基交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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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再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778號),因被告於警詢時自首、偵訊時坦認犯行,且於本院113 年10月8日準備程序時告知被告、檢察官之簡易判決處刑之意旨 ,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113年度交 易字第229號),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規定,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18號),茲 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再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余再進考領有合格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2月22 日晚上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由基隆市信義區崇法街,右轉進入基隆市信義區東信路往市區方向車道行駛時,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其同向在前由胡怡凡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亦由東信路往市區方向車道行駛,而該東信路176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大門口前之行車管制號誌甫轉為紅燈,此時,胡怡凡駕駛該車停等紅燈,以避免危險發生,而依當時天候雨、市區道路有照明且開啟、路面鋪裝柏油、路面濕滑、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行車管制號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余再進駕駛該車貿然由該崇法街,右轉進入上開東信路往市區方向車道行駛時,並尾隨同向在前由胡怡凡駕駛車輛之正後方,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安全距離,迨見胡怡凡駕駛該車停等紅燈之際,立即煞車惟已煞車不及,造成其車之前車頭碰撞胡怡凡該車之後車尾,因而致胡怡凡該車突向前衝停,造成 該車後車尾之之車損,且胡怡凡受有左肩左腰部挫傷、左膝 扭傷之傷害結果。嗣經余再進報警及119護車抵達,迅將胡怡凡送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就醫,此時,余再進亦在場並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怡凡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余再進就上揭過失傷害犯行,於113年2月22日警詢 談話時自首、113年6月5日警詢時坦述、113年8月21日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778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6頁、第25頁、第69至71頁】,並於本院113年10月8日準備程序時坦認供述:「{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承認犯罪。三、希望本件跟告訴人調解。」、「請從輕量刑。」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2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5至41頁】,核其於本院113年11月15日訊問時坦認供述:「{調解情形如何?}一、調解不成立,告訴人未到。二、對於告訴人所提的金額,我的經濟能力無法負擔。我的保險公司只有強制險,本案碰撞沒有在理賠範圍內。三、他如果願意調解,我的能力大約在五萬元左右。四、附民事件起訴狀繕本我有收到。五、我目前是以計程車維生,沒有其他謀生方式,我只能五萬元跟他賠償。」、「{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承認犯罪。三、發生這件事我也不願意,希望法官可以從輕量刑,我沒有其他收入,我還有一個爸爸在長照中心一個月要四萬元有經濟壓力,希望法院從輕發落。」、「補充:我有申請在信義區公所調解,區公所有跟我說郵局寄出存證信函,但告訴人沒有到場,所以無法調解。告訴人一直說我沒有誠意,但其實應該是他沒有誠意調解。今天也是因為他沒有來所以無法調解。不是我沒有誠意,畢竟撞到人,該做的都要做,只是雙方金額差距過大。」、「我跟父親同住,但我父親目前在祝安長照機構,經濟能力勉持,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我有意願跟告訴人調解,但是告訴人未到所以無法調解,我有調解誠意。」、「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給我一個自新的機會,民事部分到民事庭處理就好。」等語情節亦大致符合【見本院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18號卷,下稱:基交簡卷,第55至60頁】,與證人即告訴人胡怡凡於113年2月22日警詢談話時、113年5月20日警詢時、113年8月21日偵訊時、本院113年10月8日準備程序指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至12頁、第27頁、第69至71頁;本院卷第35至41頁】,亦核與本院113年11月15日訊問時之「法官諭知 :請書記官打電話給告訴人,詢問是否願意五萬元和解。及 對本案處理意見。經書記官電話聯繫後,告訴人表示不能接 受五萬元和解,本案處理意見部分希望法院直接判決,且告訴人認為沒有什麼好調解的了,無須再安排調解。」等情節亦大致符合【見基交簡卷第5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受測人:胡怡凡、余再進)、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3年3月25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病患:胡怡凡)、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3年2月22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病患:胡怡凡)、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全景圖、車損照片、胡怡凡提供之113年2月22日行車紀錄器㈠畫面截圖、余再進提供之113年2月22日行車紀錄器㈡畫面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地點:基隆市○○區○○路000號前)、被告身分證影本、駕駛執照影本、告訴人身分證影本、行車執照影本、駕駛執照影本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23頁、第29至33頁、第37頁、第39頁、第41至47頁、第49至50頁、第51至52頁、第53至54頁、第55至57頁】。又本案告訴人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疏未注意上開情事,因而致受有左肩左腰部挫傷、左膝扭傷之傷害結果,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病患:胡怡凡)、車損照片在卷可按。職是,告訴人身體受有上開傷害結果,係因被告駕車疏未注意上開情事所致,具有因果關係,應堪認定。綜上,被告上開自首之坦認,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揭時地所為之過失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貿然右轉彎,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前後兩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因而不慎駕車撞擊告訴人車輛,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上開情事,顯有過失甚明,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確有因果關係亦臻明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再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者 , 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4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人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4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在肇事現場於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向前來處理事故之警員當場坦承肇事,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此有上開被告113年2月22日警詢談話時自首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徵。是被告合於上開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玆審酌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惟其駕車上路,本應小心 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前後兩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因而不慎駕車撞擊告訴人車輛,並造成告訴人受傷,致生本件車禍,實有可議,然其於犯後有自首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所示之犯罪後態度,嗣因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48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告訴人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原告之損害賠償事件之金額等差距過大,因而致無法達成調解,復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參以本件事故告訴人之受傷程度,被告肇事責任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我跟父親同住,但我父親目前在祝安長照機構,經濟能力勉持,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我有意願跟告訴人調解,但是告訴人未到所以無法調解,我有調解誠意。」等 語,與本院113年11月15日訊問時之「法官諭知:請書記官 打電話給告訴人,詢問是否願意五萬元和解。及對本案處理 意見。經書記官電話聯繫後,告訴人表示不能接受五萬元和 解,本案處理意見部分希望法院直接判決,且告訴人認為沒有什麼好調解的了,無須再安排調解。」等情節【見基交簡卷第56頁】,及被告於訴追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訴追機關主動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存卷可憑,是其素行良好,又本院認為刑事訴訟程序倘能一併達成民事調解或和解的效能,固有助於彌平人際紛爭,但若二次調解終局解決糾紛的努力失效,告訴人仍得循民事訴訟程序尋得救濟,並非必然應轉由刑責承擔,況本院113年11月15日訊問時之「 法官諭知:請書記官打電話給告訴人,詢問是否願意五萬元 和解。及對本案處理意見。經書記官電話聯繫後,告訴人表 示不能接受五萬元和解,本案處理意見部分希望法院直接判決,且告訴人認為沒有什麼好調解的了,無須再安排調解。」等情節【見基交簡卷,第56頁】,及被告尚有扶養父親之照護情事,是被告因一時輕忽,過失致人受傷,惟犯後自首坦認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其雖與告訴人未達成調解,然參酌被告有意賠償告訴人相關損害,僅因雙方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達成調解,並酌被告有留在現場、報警,而本件調解,因為金額差距過大,都沒有調解成立等情節,復酌緩刑之宣告,並不影響告訴人另循民事訴訟途徑向被告主張損害賠償之權利,且被告犯後亦有悔改之意,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經此警詢、偵訊及本院上開刑之宣告後,應足明瞭行車應注意安全之道,更能小心駕駛,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案無論自一般或特別預防之刑責考量目的,本院再三斟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 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