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07
案號
KLDM-113-基交簡-321-20241107-1
字號
基交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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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63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起「沿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往麥金路方向行駛」之記載,更正為「沿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往長庚醫院方向行駛」、第8行起「並因而受有下背及臀部挫傷等傷害」之記載,更正為「並因而受有四肢挫鈍傷、下背及臀部挫傷等傷害;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1月16日診斷證明書(本院交易卷第93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司法資源之情事,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應小心謹慎以維自 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於超越告訴人廖惠玲駕駛之機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肇致本件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自屬非是;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之素行(參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酌被告雖表明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惟雙方仍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無從和解(參113年度交易字第163號卷第89-90頁)、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現從事送貨之工作、離婚、需撫養1個未成年小孩及父母、需照顧中風的爸爸(113年度交易字第163號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第92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件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9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1月9日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往麥金路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超越前車時疏未保持安全間隔,適有右前方同向車道廖惠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遭其擦撞左方車身後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下背及臀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廖惠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因超越前車未保持安全間隔而發生車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廖惠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22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下背及臀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