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25
案號
KLDM-113-基交簡-322-20241025-1
字號
基交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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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欽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黃明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而自被告之犯罪手段及所顯現之習性以觀,被告顯未因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足認被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因認就被告本案犯行有依法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仍騎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91號 被 告 黃明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欽前於民國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署檢 察官於108年1月18日,以108年度偵字第765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同年2月11日,以108年度基交簡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同年3月4日確定,而於同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13年4月11日時許起至10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所,飲用含酒精之保力達飲近1瓶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意,於當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住所附近出發,欲前往便利店買菸,惟於當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不慎自摔倒在地,因而受有左髋近端股骨粗隆間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其實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值達0.26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明欽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 復有診斷證明書、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員警職務報告書及照片13張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 駛罪嫌,請依法論科。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其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