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22

案號

KLDM-113-基交簡-323-20241022-1

字號

基交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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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志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7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志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魏志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二)又被告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情事,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同為酒駕犯行,其前經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惕,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被告所犯本案之罪,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飲酒後駕車上路,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即駕駛自用大貨車上路,除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兼參以被告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30毫克,並衡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職業為司機、經濟狀況小康(參偵卷第1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第65頁個人基本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及素行狀況(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696號   被   告 魏志文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志文曾於民國108、112年間,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分別以108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05號、112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有期徒刑3月部分,於112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竟於113年8月15日16時至18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街000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翌(16)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路。嗣於16日上午11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瑞芳區台2線75.7公里處(往基隆方向),左後輪壓到陳晋湘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當時陳晋湘已人車倒地在護欄邊,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檢測魏志文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魏志文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被害人陳晋湘警詢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瑞芳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勘驗筆錄各1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2張、相片19張、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昱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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