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05

案號

KLDM-113-基交簡-328-20241105-1

字號

基交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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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鈞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01號、第1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爰判決如下:   主 文 施鈞瀚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7行所載「嗣經員警於同日上 午6時14分許,到場處理前開交通事故,當場對施鈞瀚實施酒測」,應補充記載為「嗣經員警於同日上午6時14分許,到場處理前開交通事故,施鈞瀚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其為本案交通事故肇事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經警當場對施鈞瀚實施酒測」。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於民國108年9月7日執行 完畢」,應更正為「於民國108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㈢、證據補充:被告施鈞瀚於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月29日起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係增訂該項第3款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且配合第3款之增訂酌為文字修正,尚非法律變更,且該2款規定與本案之論罪科刑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按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惟若行為人酒後駕車過失傷害人,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而已就「酒醉駕車」之行為依該規定處罰時,為避免雙重評價過度處罰,就過失傷害部分,應不再依同一事由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參照)。本案被告酒後駕車部分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其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依前開說明,即毋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加重其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被告有起訴書及前開更正所示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均非相同,尚難遽認被告本案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此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經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及本分局正濱派出所接獲報案到場測繪、採證,並對犯嫌施鈞瀚、告訴人黃春系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等內容自明,堪認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符合自首之規定,爰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 通事故發生之重要原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竟於當日飲用酒類完畢、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車上路,復因逆向行駛並致告訴人受有本件傷害,其所為實應非難。參以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未依約履行賠償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過失程度、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01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189號   被   告 施鈞瀚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4              樓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鈞瀚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基隆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3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復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9月7日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竟仍於112年8月28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年月29日凌晨4時許止,在基隆市中正區新豐街某處卡拉OK店飲用啤酒4瓶,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年月29日凌晨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該處上路,復於同日凌晨5時46分許,駕車沿基隆市中正區北寧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區○○路0號前,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降低,逕行侵入來車道,適黃春系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中正區北寧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致黃春系受有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及全身多處鈍挫傷之傷勢。嗣經員警於同日上午6時14分許,到場處理前開交通事故,當場對施鈞瀚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7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春系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資 料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施鈞瀚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112年8月28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年月29日凌晨4時許止,在基隆市中正區新豐街某處卡拉OK店飲用啤酒4瓶,復駕車上路,因而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黃春系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春系於警詢之指訴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逕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侵入來車道,致發生前開車禍事故,因而使告訴人受有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及全身多處鈍挫傷傷勢之事實。 3 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及現場車禍事故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之事實。 4 基隆市警察局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2年2月15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證明員警於112年8月29日上午6時14分許,到場處理前開交通事故,當場對被告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71毫克之事實。 5 長安醫院112年11月13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8月29日至該院急診就診,經該院診斷受有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及全身多處鈍挫傷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施鈞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罪名不同,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就前開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淑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闕仲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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