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5

案號

KLDM-113-基交簡-330-20241025-1

字號

基交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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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翔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16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 度交易字第204號),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翔倫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李翔倫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併就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表格部分①編號3之待證事項欄中,於段末補充「且由照片所示車損部位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相應,與告訴人指訴並無不合,益見被告之過失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及於②編號4之待證事實欄段末補充「是被告之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而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未遵守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揭載之駕駛人義務,因之造成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蒙受身、心痛苦,所為實有不該,犯後又未能尋求告訴人之諒宥,亦未對告訴人之損害有所彌補或賠償,兼衡其就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與程度,暨其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00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0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17號   被   告 李翔倫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翔倫於民國112年2月16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暖暖區過港路往暖暖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行人陳晧瑜在路邊停車後站在車旁,李翔倫之自用小客車撞擊正開車門取物之陳晧瑜,致陳晧瑜受有右側後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晧瑜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翔倫之供述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上揭時、地,撞擊行人陳晧瑜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晧瑜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各1份   同上。 4 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同上。 5 臺灣礦工醫院診斷書1份 告訴人受有右側後胸壁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6 交通部公路局113年7月16日函及鑑定人結文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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