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2
案號
KLDM-113-基交簡-332-20241112-1
字號
基交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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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億笙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80號),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55號案件受理,嗣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坦認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 、檢察官簡易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認本件 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本件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億笙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80號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另補充記載如下: ㈠上開起訴書第1頁之犯罪事實欄「..,當場遭詹億笙之自用小 客車撞及,致潘宣孝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小腿挫傷、腕部挫傷及前臂擦傷等傷害。」,應補充記載:「..,當場遭詹億笙之自用小客車撞及,致潘宣孝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小腿挫傷、腕部挫傷及前臂擦傷等傷害。嗣詹億笙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㈡被告詹億笙於本院113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時自白坦述:「【 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且有看過起訴書。二、對於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我承認。三、希望聲請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四、我有誠意解決,但我沒有能力給付調解條件,且家裡也沒有辦法幫忙。我本來預計在八月出監所可以還,但我進去之後就接續執行,無法履行調解條件。」、「同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我都在關,我家裡的人應該沒辦法幫忙,因為我一開始以為我很快就回去了,我以為我8 月10日前就會回去了,沒想到接續執行六年十月的刑期。我是真的有心要和解,但我那時一下子就被收押了,沒有算到會這樣。我希望可以儘速解還原監所。」、「請從輕量刑。」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宣孝於112年12月15日交通事故談話時、113年1月2日警詢時指證述情節【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80號卷,第5至8頁、第19至21頁】、本院113年7月2日準備程序時指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55號卷,第61至63頁】,並有上開筆錄、本院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56號調解書【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55號卷,第65至66頁】各1件在卷可徵。 ㈢書證部分,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製作日期:112年12月15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受測者:告訴人潘宣孝、被告詹億笙)、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告訴人潘宣孝提出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2年12月15日診字第1120010577號診斷證明書、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肇事現場道路全景圖、自小客車及機車受損情形照片、肇事時段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12年12月15日基隆市信義區東信路及東光路口)、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三件(被通知人:詹億笙)等【見同上署113年度偵字第2680號卷,第9至14頁、第23至27頁、第29頁、第31至43頁、第45至48頁、第49頁】在卷可佐。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詹億笙雖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然其自民國112年12月10日記點處逕註駕駛執照註銷,至今無重新考領紀錄,有被告公路監理之汽車駕駛資料1件在卷可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查,被告肇事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致資料予前往現場 處理之員警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嗣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徵【見同上署113年度偵字第2680號卷第15至17頁、第25頁】。職是,本件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司法資源之情事,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汽車駕駛人,自己無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車 輛上路,且應注意遵守交通規則,因而肇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所為實有可議,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過失情節輕重、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復參酌被告於本院113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時自白坦述:「【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且有看過起訴書。二、對於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我承認。三、希望聲請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四、我有誠意解決,但我沒有能力給付調解條件,且家裡也沒有辦法幫忙。我本來預計在八月出監所可以還,但我進去之後就接續執行,無法履行調解條件。」、「同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我都在關,我家裡的人應該沒辦法幫忙,因為我一開始以為我很快就回去了,我以為我8月10日前就會回去了,沒想到接續執行六年十月的刑期。我是真的有心要和解,但我那時一下子就被收押了,沒有算到會這樣。我希望可以儘速解還原監所。」、「請從輕量刑。」等語,亦有本院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56號調解書【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55號卷,第65至66頁】1件在卷可憑,暨考量被告上開依法先加後減之情事,及其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跟媽媽同住,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用示懲儆,併啟被告救被害人之病苦難、濟被害人之急困,遇事依本分而遵法度,亦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因此,自己一個小小的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職是,自己通往成功的道路蜿蜒曲折,就如同航行在大海中的一條船,而自己就是馴服那洶湧海浪的掌舵手,自己掌舵依本分遵法度,則日日平安喜樂,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交通往來之道。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2條 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陳淑玲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 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 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 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 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0號 被 告 詹億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億笙之駕駛執照經吊銷,仍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6時51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信義區東光路往市區方向行駛,行經東光路、東信路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適潘宣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信路往東光路方向行駛,於上揭岔路口停等紅燈欲左轉東光路,當場遭詹億笙之自用小客車撞及,致潘宣孝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小腿挫傷、腕部挫傷及前臂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潘宣孝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詹億笙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潘宣孝之指訴 同上。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各1份 同上。 4 監視錄影照片1份 同上。 5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潘宣孝因而受有小腿挫傷、腕部挫傷及前臂擦傷等傷害。 6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被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係肇事原因之事實。 7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之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