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11
案號
KLDM-113-基交簡-333-20241111-1
字號
基交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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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培勝 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偵字第3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姜培勝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應補充「被告姜培勝於 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王景弘事後就本案已經調解成立,有基隆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憑(見調偵卷第5頁),堪信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且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因車禍所受傷勢甚輕,認若科以最輕法定刑有期徒刑6月,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未於警方到場 時表明其肇事者身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離去現場,所為實非足取;惟念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如前述,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加庭經濟狀況(見偵4087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17號 被 告 姜培勝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培勝於民國113年2月6日8時21分許,無照騎乘車號000-00 0號重機車沿基隆市中山區西定路往成功二路方向行駛,途經西定路123號前行人穿越道時,因低頭拿取物品,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王景弘,致其受有左大腿、右肘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姜培勝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未立即施以必要之救護,反因無照駕駛畏罪心虛,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嗣經王景弘報警並調閱現場監視器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景弘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姜培勝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王景弘之指訴 被告駕車肇事逃逸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診斷證明書、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追查管制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更正通知書在卷可稽 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