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05

案號

KLDM-113-基交簡-335-20241105-1

字號

基交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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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霆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霆宇犯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於民國112年12月2 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增列第3款「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並將原第3款移列至第4款及修正其文字為「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另行政院亦依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明訂關於愷他命代謝物中之愷他命(Ketamine)處罰閾值為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本件被告查獲後經採尿送驗檢出之毒品濃度值,為愷他命(Ketamine)300ng/mL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4040ng/mL,依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無庸判斷被告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即已構成該款之犯罪。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不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 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如施用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車於道路上行駛,顯見被告全然無視法律禁令,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本次犯罪並未肇生交通事故,而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美髮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交易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第1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同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已向被告表示求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經被告同意,並記明筆錄,且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後段各款事由,是依上開規定,本院應依檢察官之聲請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1條之1第1項 、第4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14號   被   告 陳霆宇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安樂區干城里7鄰安一路278              巷66之1號5樓             居基隆市安樂區安和一街137巷2之1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霆宇雖知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暨管制藥品之中樞神經抑制 劑,會顯著影響施用者之感覺、協調及判斷力,先於民國112年2月9日1時施用剴他命,嗣後因藥物作用而影響正常之感覺、協調及判斷力,已達注意力及正常反應顯著下降之程度,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較平時有較高危險性及肇事機率,猶於同(9)日傍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自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左右,途經基隆市○○區○○路○路00號前道路中央停等紅燈,因藥效作用而無法集中注意力,進而在駕駛座昏睡。警方據報前往查看,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自客無故停在道路中央且駕駛人在車上昏睡,嗣後依據陳霆宇自述內容且在車上發現施用剩餘之剴命及一粒眠,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霆宇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 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記載車輛停在路中並在車上睡覺)、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現場蒐證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對照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於警方上前探詢有無施用毒品時自承駕車前曾施用剴他命(前述測試觀察記錄表參照),偵訊時又能坦承錯誤,表示願意接受處罰,建請處以有期徒刑2月,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 亞 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魯 婷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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