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16

案號

KLDM-113-基交簡-337-20241216-1

字號

基交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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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566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61號), 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宏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聲請書犯罪事實一、第7-8行所載「復於113年5月28日6時 5分為警採尿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更正並補充為「旋於相同地點,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二)證據補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偵卷第25頁)、被告於審判中之自白。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行政院民國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規定,一、安非他命類藥物:(一)安非他命:500ng/mL。(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二、海洛因、鴉片代謝物:(一)嗎啡:300ng/mL。(二)可待因:300ng/mL,即成立犯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依卷存資料,被告縱構    成累犯,亦無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    之必要,爰將其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精神及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仍漠視自身安危及罔顧公眾安全,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非可取,且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毒品濃度之超標程度及本次幸未釀成任何具體實害結果之犯罪危害程度等情節,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66號   被   告 黃宏明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嘉義縣○○鄉○○路000號             (嘉義○○○○○○○○鹿草辦公室)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宏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3年4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5月26日2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113年5月28日6時5分為警採尿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另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同年月28日5時7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友人位在基隆市中山區西定路之住處上路,欲前往基隆市仁愛區孝三路某早餐店,嗣於同日5時7分許,因違規左轉,在基隆市仁愛區孝二路、忠三路為警攔查,並扣得注射針筒及安非他命吸管各1支,復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果呈嗎啡(22570ng/mL)、可待因(1820ng/mL)、安非他命(1400ng/mL)、甲基安非他命(20060ng/mL)陽性反應,所含濃度均超過行政院所公告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宏明於另案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騎乘機車上路之事實。 2 ⑴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⑵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 ⑶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證明被告於113年5月28日6時5分為警採尿經送驗後,結果呈嗎啡(22570ng/mL)、可待因(1820ng/mL)、安非他命(1400ng/mL)、甲基安非他命(20060ng/mL)陽性反應之事實。 3 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2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國瑋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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