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11

案號

KLDM-113-基交簡-338-20241111-1

字號

基交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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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辛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辛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 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㈡被告有聲請書所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查,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因同一犯罪類型,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猶再為本案酒後駕車犯行,為危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犯罪,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避免被告再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有2次酒醉駕車前科紀錄,其明知酒後駕車在 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仍於飲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若非遭警及時攔停,幸未肇致車禍,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惟念被告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0.5MG/L、未肇車禍事故,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家境小康、從事廚師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616號   被   告 王辛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辛財前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105年 度基交簡字第35號、108年度基交簡字第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並分別於民國105年6月13日、108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竟於113年9月20日20時30分至23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翌(21)日9時12分許,自上址住處駕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43分許,途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查,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王辛財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件、基隆市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張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昱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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