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12
案號
KLDM-113-基交簡-341-20241112-1
字號
基交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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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彥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 ,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代謝物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毒品品項及濃度標準,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發布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規定:一、安非他命類藥物:(二)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閾值)達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二、海洛因、鴉片代謝物:(一)嗎啡濃度在300ng/mL,(二)可待因在300ng/mL,即成立本條款之犯罪。查被告尿液送驗後,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閾值)為2115ng/mL、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為220ng/mL,海洛因(嗎啡代謝後、尿液檢出成分)濃度為40200ng/mL、可待因濃度為3980ng/mL(偵卷第15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二)被告經警攔檢後,雖有不聽制止熄火、不配合停車受檢反駕 車往前衝,欲行逃逸,因而摔車、掉落內有毒品海洛因2包及針筒(頭)、殘渣袋之拒檢行為(於偵訊初時誣稱,2包查扣物非毒品,僅係糖包,係員警栽贓當其面在糖包內混入毒品海洛因所致,且其駕車前未施用任何毒品云云),然員警僅見2包紙盒從被告所駕駛之722-EFK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中掉出,並不知內容物為毒品(海洛因)、施用工具(針筒)、毒品殘渣袋等物,係被告主動坦承並提出扣案,另於尿液鑑定結果尚未確認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攔檢當日(113年7月14日)9時許,在基隆市麥金路家中有用針筒注射施打海洛因之行為(見被告113年7月15日調查筆錄—偵卷第11頁),是被告係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無合理懷疑其施用毒品後駕車之事證,即主動坦承上開犯行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足以 影響人之意識能力及行為控制力,將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如吸毒後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服用毒品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又本次雖幸未肇致車禍,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則肇事之可能性極高,所為實不足取;兼衡本件各項毒品濃度均甚高、被告吸毒時間距離駕車時間甚為接近、及本案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素行(有竊盜及數十次之毒品犯行)、智識程度(高職畢業)、自述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粗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品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772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