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12
案號
KLDM-113-基交簡-342-20241112-1
字號
基交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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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適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803號),原由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217號受理,因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均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適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就被訴事實於警詢(詳被告113年6月18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1至14頁)、偵訊(113年6月18日偵訊筆錄—偵卷第58頁)均自白不諱,兼以本院核閱全案事證,已足認定其犯罪暨認與簡易判決處刑要件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改由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 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而 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曾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及110年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同為酒駕犯行,被告於5年內再犯,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度薄弱;又本件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最輕本刑2月以上有期徒刑,法定刑屬「輕罪」範圍,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雖無刑法第59條「法重」情輕規定之適用餘地,然因刑度非重,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將導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件被告對刑罰反應性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即不違反比例原則及刑罰相當性原則。是就被告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 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執意酒後駕車,罔顧公眾安全;另考量被告於本次之前,已有4 次因喝酒駕駛車輛遭查獲判刑紀錄,詎仍不知警惕,而一犯再犯,更彰顯被告缺乏法治概念及尊重其他用路人之人身、財產安全之心,難認被告有警惕及克制之意;是考量被告在此之前,已有多次酒駕犯行,原不應再予輕縱,惟念被告於警詢、偵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件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行駛距離不長、酒測值不高、倖未肇事等情,暨其智識程度(高中畢業)、自陳經濟狀況勉持及職業(送貨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03號 被 告 莊適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適臣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112 年3月21日以112年度基交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同年4月27日確定,並於同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莊適臣仍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18日11時40分許,在基隆市中正區和平島不詳菜市場內,飲用啤酒1瓶半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23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巷0號前時,因渾身酒氣,為警攔查,當場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適臣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基隆市警察局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基隆市警察局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