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11

案號

KLDM-113-基交簡-343-20241111-1

字號

基交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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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星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518號、第76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爰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星合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所載「於113年6月8日上午某時許 」,應更正為「於113年6月8日上午8時許」。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6至7行所載「為警攔檢」,應更正為 「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8至9行所載「0.39公克」、「0.28公 克」,應分別更正為「0.28公克」、「0.39公克」。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9至10行所載「測得值安非他命達2,7 40ng/ml(標準值500ng/ml)」及犯罪事實欄一㈡第8至9行所載「測得值安非他命達3,480ng/ml(標準值500ng/ml)」,應分別更正為「測得值安非他命達2,740ng/ml(標準值100ng/ml)」及「測得值安非他命達3,480ng/ml(標準值100ng/ml)」。 ㈤、證據補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偵6518卷第33-34頁,偵7685卷第31-33頁)、被告陳星合於本院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之修法理由載 明:參考第1款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一定數值以上者,採取抽象危險犯之體例,增訂第3款規定,對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且經測得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含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性。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中華民國刑法第185-3條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規定:一、安非他命類藥物(二)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二、海洛因、鴉片代謝物(一)嗎啡300ng/mL;(二)可待因300ng/mL。查本件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均明顯高於前開行政院公告之內容。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起訴書所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上述前案與本案施用毒品部分之罪質均屬相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該解釋意旨,均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 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於服用毒品後,率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毒品濃度之超標程度、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18號                    113年度偵字第7685號   被   告 陳星合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星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6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112年2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復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6月8日上午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3樓 住所,以注射方式一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猶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當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基隆市信義區深澳坑地區出發,欲返回其住所。惟於當日19時30分許,在行經基隆市中山區通仁街157巷口前為警攔檢,當場查獲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0.39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28公克),並對其採尿送驗,測得值安非他命達2,740ng/ml(標準值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達54,280ng/ml(標準值500ng/ml)、嗎啡達59,760ng/ml(標準值300ng/ml)、可待因達5,320ng/ml(標準值300ng/ml),始查知上情。  ㈡於113年7月4日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3樓住所 ,以注射方式一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猶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5)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基隆市區出發,欲返回其住所。惟於當日16時20分許,在行經基隆市○○區○○路000○0號前為警執拘票對其執行拘提時,當場查獲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0.33公克),並對其採尿送驗,測得值安非他命達3,480ng/ml(標準值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達42,680ng/ml(標準值500ng/ml)、嗎啡達342,800ng/ml(標準值300ng/ml)、可待因達29,200ng/ml(標準值300ng/m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星合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 復有被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違背安全駕 駛罪嫌。被告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1年3月餘即分別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由本署分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845及914號案件另行偵辦中,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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