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LDM-113-基交簡-347-20241129-1
字號
基交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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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貞 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915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1 13年度交訴字第41號),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淑貞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淑貞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淑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逃逸 罪。爰審酌被告從無任何犯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於現場,積極救護告訴人或報警處理,逕自離開肇事現場,置被害人生命、身體不顧,漠視公路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在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見其僅係一時失慮,難認其有何不可矯治之惡性,於本院審理時亦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查被告黃淑貞從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素行良好,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肇事逃逸之重典,犯後既有和解,本院衡酌各情,並詢問檢察官之意見,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5號 被 告 黃淑貞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淑貞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13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1號4公里3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擊前方由陳郁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車尾處,往前行駛時又撞擊前方由吳宏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車尾處,致陳郁薇受有頸椎痛、頸椎韌帶扭傷之初期照護、胸椎韌帶扭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提出告訴)。詎黃淑貞明知上開2部車輛遭其撞擊,該等車內之駕駛及乘客可能受有傷害,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予以必要之照護、亦未等候員警到場處理,逕自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而逃逸。嗣員警接獲報案,調取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淑貞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陳郁薇、吳宏仁於警詢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損照片各1份、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擷圖2份、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3年7月23日基醫醫行字第1130006122號函檢附之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1紙、光碟2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淑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 真 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