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0
案號
KLDM-113-基交簡-349-20241120-1
字號
基交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宏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824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 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宏傑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二)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可證明被告 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基交簡字第763號、108年度基交簡字第51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有期徒刑4月部分,於109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成立累犯,且其履犯同一罪名之案件,顯然其有特殊惡性,對刑罰適應力不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收教化之效。審酌被告不知悛悔,猶於酒後注意能力減退而逞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形如道路游走之不定時炸彈,置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於不顧,及其對於正常交通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酒精濃度0.52毫克/每公升,未造成他人損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為機車,警詢、偵查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行為人非以駕駛為其業務,被查獲地點為縣市道路等因素),兼考量其於警詢中自述從事服務業,智識程度高中肄業,家境勉持等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249號 被 告 廖宏傑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宏傑前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106年 度基交簡字第763號、108年度基交簡字第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有期徒刑4月部分,於民國109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竟於113年8月30日2時、3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3樓住處,飲用啤酒2瓶,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3時許,自上址住處附近駕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50分許,途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廖宏傑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件、基隆市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5張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相同犯罪類型之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昱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