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30
案號
KLDM-113-基交簡-356-20241130-1
字號
基交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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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陽正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62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陽正國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及下列補充外,其餘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陽正國於民國113年9月19日下午7時許至10時許, 在基隆市○○區○○路00○0號3樓居處內,飲用蔘茸酒約2瓶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0)日上午2時45分前某時,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購買宵夜。嗣於同日上午2時45分許,行經基隆市仁愛區仁四路與愛二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復因散發酒味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2時59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始悉上情。 ㈡證據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 二、參酌被告陽正國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 載);本件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其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須繳納金額之裁量標準;其前曾分別於99年、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623號 被 告 陽正國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陽正國於民國113年9月20日凌晨2時59分許,飲酒後騎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至基隆市仁愛區仁四路與愛二路交岔路口路段,經警方攔檢,以儀器測量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而被查獲。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被告陽正國警偵訊之自白,酒精測試紙,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