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13

案號

KLDM-113-基交簡-365-20241213-1

字號

基交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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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兩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46號),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兩姓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潘兩姓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致人傷害逃 逸罪。  ㈡按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認:本案兩車肇事相對駕駛行為不明,卷內跡證不足,雙方各執一詞,無法據以鑑定,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4月22日新北裁鑑字第1134872279號函(見調院偵卷第27頁)在卷可憑,且檢察官已對被告涉嫌過失傷害部分,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1紙(見調院偵卷第61頁)在卷可查,是認並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依罪疑唯利被告,即應認定被告對本件車禍發生係無過失,而應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考量本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明知被害人已人車倒地且受有傷害,其稍作停留後即逕行離開現場,未幫助被害人即時獲得醫療救護,亦不利後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因此,本院認對被告仍有科以刑罰之必要,尚不宜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合法駕照(見偵卷第7 9頁),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明知被害人已人車倒地受傷,仍於稍作停留後即逕行離開,未幫助被害人即時獲得醫療照護,也無助釐清肇事責任,所為固有不當之處;惟考量案發時間為下午時段、地點為雙向道路及被害人所受傷勢為皮肉撕裂擦挫傷,被害人自力尋求救援或受他人援助之可能性高;並參以本件無法認定被告有肇事因素,已如前述;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被告年近七旬、自述為小學畢業、已婚、子女已成年、目前從事保全業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0號   被   告 潘兩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兩姓(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 年6月26日1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瑞芳區臺二線道路往基隆方向行駛,行經臺二線76K處,與同向右方呂淵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呂淵澄人車倒地,受有左肘6公分撕裂傷1處、右小腿4×2平方公分挫傷5處、左膝3平方公尺挫傷2處、胸腹部3公分2處等傷害。詎潘兩姓於肇事後,下車查看,在明知此一車禍已造成呂淵澄受傷之情形下,未向警察機關報案,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亦未施予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留下聯絡方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置呂淵澄於不顧,趁機駕車逃逸離去。嗣呂淵澄報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淵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潘兩姓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呂淵澄之機車發生碰撞,機車人車倒地,呂淵澄受傷,被告下車查看未報警或叫救護車,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駕車離去之事實。 2 告訴人呂淵澄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錄影照片、車籍資料各1份 同上。 4 瑞芳礦工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呂淵澄因而受有左肘6公分撕裂傷1處、右小腿4×2平方公分挫傷5處、左膝3平方公尺挫傷2處、胸腹部3公分2處等傷害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4月22日函1份 本件經送請鑑定後,分析意見為「本案兩車肇事前相對駕駛行為不明,卷內跡證不足,雙方各執一詞,無法據以鑑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又本件交通事故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有過失,請依同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 185-4 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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