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26
案號
KLDM-113-基交簡-368-20241226-1
字號
基交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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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浩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76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浩鈞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列至第5 列關於「基隆市警察局保安隊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等語,補充為「基隆市警察局保安警察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等語。 ㈡證據補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公告列印資料。 二、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類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五、愷他命代謝物:(一)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二)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經查,被告廖浩鈞之尿液送驗後確呈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愷他命濃度為91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1796ng/mL乙節,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7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7頁),顯逾上開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標準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三、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 其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及罔顧公眾安全駕駛上路,所為誠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本件幸未實際造成危害,兼衡其駕駛之交通工具種類及施用毒品種類、濃度值之超標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764號 被 告 廖浩鈞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二路3巷13之18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浩鈞(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543號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7月14日1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巷00○00號住處樓下,以將第三級愷他命放置香菸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可能使其反應力、思考力下降;或削弱身體之協調、平衡、判斷等能力;或產生脫離現實之幻覺;或難以集中注意力,在此情形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仍於同日19時39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39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因排氣管聲音過大,為警攔查,當場查獲裝置於吸管之愷他命0.5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分別為910ng/mL、1796ng/mL,均在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浩鈞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基隆市警察局保安隊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基隆市警察局保安隊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扣案毒品照片2紙、基隆市警察局保安警察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