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30

案號

KLDM-113-基交簡-370-20241230-1

字號

基交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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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310號),原由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216號案件受理,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家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楊家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兼以本院核閱全案事證,已足認定其犯罪暨認與簡易判決處刑要件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改由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適有行人莊仁惠由左向右行走行人 穿越道穿越忠一路」,補充為「適有行人莊仁惠不遵號誌指示、闖越紅燈而由左向右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忠一路」。 (二)犯罪事實欄二「案經莊仁惠」更正為「案經莊仁惠委由其子 莊東榮」。 (三)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113年度12月3日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 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機車行至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詎被告疏未減速慢行,加以該處設有行人穿越道,難免有行人穿越道路,被告對於在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穿越道路之情形已可預見,卻殊未注意於此,仍疾速行駛,致機車車頭迎面直接撞擊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穿越忠一路之行人莊仁惠,被告駕駛機車自有過失無疑。又本件被害人於人行道號誌已轉換為紅燈,仍闖越紅燈穿越馬路、未注意左右來車,雖亦有疏失,惟此乃屬民事過失相抵之範疇,尚不得阻卻本件被告上述駕車過失行為之成立,僅係能否減免被告民事賠償責任之問題,併予敘明。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依同條例第3條第8 款,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機車】在內)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之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條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罪。檢察官起訴法條雖疏未論及於此,然起訴事實已論及告訴人「由左向右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忠一路,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涉犯法條,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尚未知悉 或發覺肇事之嫌疑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偵2818號卷第33頁)。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予以先加後減。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機車,本應高度謹 慎,以維護或保障所有道路使用者之人身、財產安全,竟疏未注意,於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致被害人受有傷害,應予非難;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迄今猶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未賠償被害人所受傷害,本不應輕縱;惟考量本件為偶然犯之,屬於過失情節,且被害人未遵守號誌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亦有過失,兼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傷勢輕重程度、被告過失比例,暨被告智識(大學畢業)、自陳經濟狀況(勉持)及待業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10號   被   告 楊家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家華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仁愛區忠一路往愛一路方向行駛,行經忠一路、孝二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有照明且開啟、路面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直行,適有行人莊仁惠由左向右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忠一路,楊家華見狀閃煞不及,撞及莊仁惠而人車倒地,莊仁惠因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 二、案經莊仁惠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楊家華之供述   被告楊家華於上揭時、地,駕 駛機車撞及行走行人穿越道穿 越道路之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莊東榮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 片、上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各1份 同上。 4 行車紀錄器錄影照片1份 同上。 5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 告訴人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 血之傷害之事實。 6 基隆市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1紙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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