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09

案號

KLDM-113-基交簡-371-20241209-1

字號

基交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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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 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萬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朱萬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時,不得違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先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朱車),前往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之基隆市立棒球場,於該處飲用米酒少許,即於朱車上小憩,至同日23時許,未待體內殘留酒精濃度退散,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竟於同日23時餘許,仍駕駛朱車前往加油,迨於加油後,於同日深夜23時44分許,折返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129巷內之大武崙棒球場前,與對向駛來,由童煒勝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童車)發生擦撞之交通事故(沒有人受傷)。嗣經警據報後前往處理,發現其身上有酒味,於同日23時57分許,再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濃度值達每公升1.2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童煒勝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朱萬於上開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達為每公升1.29毫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113年10月15日警詢時、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248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5頁、第95至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童煒勝於113年10月15日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至19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9毫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事故案件卷宗(含受理案件證明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禍蒐證照片等)、同日晚間9時41分許於統一超商新長基門市之購物電子發票證明聯、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3年11月13日與告訴人聯繫之公務電話紀錄表等【見偵卷第21至23頁、第29至79頁、第103頁】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玆審酌被告飲酒後仍執意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欠缺深刻 反省及忽略家人之擔心,適經警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高達每公升1.29毫克(見偵卷第21頁),顯見其視道路交通安全於無物,罔顧公眾往來安全,並漠視其他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改之意,兼衡其犯罪手段、目的、家庭經濟狀況不富裕及未曾故意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之犯罪前科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徵;復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0.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0.75MG/L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1.0 MG/L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蔡志中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併警示被告勿心存僥倖、日後避免故態復萌,駕車不喝酒、喝酒不駕車,不要再酒駕了,不要再害自己害別人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件在卷可徵,是其素行尚稱良好,且其於113年10月15日警詢時、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5頁、第95至96頁】,亦有悔改之意,並為謀生而駕車所致,是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其經此警詢、偵訊及本院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並信其無再犯之虞,本院再三斟酌認本件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均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被告應於飲酒前先自思惟酒後駕車之違規行政罰責、刑事罰責,自己有無能力承擔後果,況且喝酒之代價係行政罰及罰鍰、刑責罪刑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亦不少,若另有民事糾紛者,豈不是虧大了,職是,若果真要喝酒者,請喝更高價格好酒,之後,坐計程車或請沒有喝酒的好友帶自己返家,切勿自己酒後駕車受罰繳鉅額金錢充裕國庫,賺錢是不容易、辛苦的,留給自己好好用,不必酒駕受罰努力繳錢給國庫,實在划不來,自己要會加減乘除算一算,不要心存僥倖自己害自己了,否則,自己貪杯之酒後駕車如是因,自做自受惡果,非但置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於潛在危險境地,尚且有可能拖累關心自己的親朋好友額外付出不必的愛心錢,造成自己犯錯別人幫忙買單,又會被關心自己的人碎碎唸提醒,自己才知道後悔,豈不是虧更大了;再者,賺辛苦錢是自己多存一些錢而給自己機會,不要結交酒肉朋友,倘有人願意替自己繳上開罰金而自己不必歸還者,如此朋友似可以永續結交,否則,現在自己蒙難,以前結交喝酒朋友全失蹤,自己應乘這次經驗,好好檢視一下自己可用朋友有幾人,以供自己未來交往思惟之用,然自己似宜加以更改調整一下自己習慣,亦不要酒駕受罰與錢過不去,自己好好反思一下,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 1次,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心,勿心存僥倖酒後駕車,自己不再酒駕受罰害自己,自己可以事先要求自己不喝酒駕車,不必等事後警方發現自己渾身散發酒味,才苦苦求別人原諒,這時候,才發現自己上開所做所為是那麼可笑之不值得,且走不進的監獄世界就不要硬擠了,更不要難為了別人,作賤了自己,何必呢?再者,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酒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酒友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人?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辛苦賺錢給自己用,更不要與自己荷包辛苦錢過不去,若存錢比喝酒快,錢多存一些,平安健康多給自己一些,因此,自己切勿貪圖方便、勿心存僥倖酒後駕車,硬擠進監獄世界,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喝酒心蛇鑽進自己的心裡,這條喝酒心蛇會腐蝕自己頭腦,毀壞自己的心靈,到頭來得不償失,變成自己終生遺憾,來不及後悔,實不值得如此為也,日後,自己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酒友、損友出錢出力嗎?自己給自己一條平安路,亦給大家共享這一條平安路,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平安出門、平安回家之交通往返,則自己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七、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 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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