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09

案號

KLDM-113-基交簡-372-20241209-1

字號

基交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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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聯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95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交易字第25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陳聯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被告陳聯慶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其 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相符,依該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車禍事故被告所具過失程 度,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因對於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金額有差距而未能達成和、調解,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53號   被   告 陳聯慶 男 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聯慶於民國113年4月27日10時5分許,騎乘MQA-3523號重 機車沿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往八堵方向行駛,途經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509巷巷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道路交通號誌及車輛動態而貿然前行,適其前方有黃宏文騎乘MMC-0691號重機車停等紅燈,陳聯慶因閃避不及自後追撞黃宏文騎乘之機車,黃宏文因而受有左側腕部挫傷、左側無名指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左側髖部挫傷等傷害。陳聯慶於警方據報到場尚未查知肇事者前主動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宏文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陳聯慶之自白 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車距因而追撞告訴人肇事之事實     二 告訴人黃宏文之指訴 告訴人停等紅燈時遭被告駕車自後追撞之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監視器擷圖、現場及車損照片、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 同上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車距因而追撞告訴人肇事之事實     四 告訴人乙種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到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申告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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