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12

案號

KLDM-113-基交簡-376-20241212-1

字號

基交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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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育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 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於113年4月9日晚間,在基隆市○○區○○街000○0號住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後」之記載,更正為「於113年4月10日中午,在桃園市某煉油廠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後」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依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規定,一、安非他命類藥物: ㈠安非他命濃度值: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即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上開規定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經查,本案被告甲○○經採尿送驗,確呈安非他命(濃度49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6100ng/mL)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等件在卷可稽(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113年度偵字第5583號卷第33、35頁),已逾前述公告規定濃度。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㈡、又被告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被告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然考量被告前案所涉之竊盜、強制性交、強盜等案件,本質上與本案公共危險案件之犯罪類型仍屬有別,尚難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堪認本院將此節納入被告之素行,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為已足,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及罔顧公眾安全駕駛上路,幸於本案並未實際造成他人之身體損傷及財產損失;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駕駛之交通工具種類及毒品濃度之超標程度;暨考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113年度偵字第5583號卷第69頁全戶戶籍資料)、警詢中自述職業為油漆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同上偵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49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4樓             (送達地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強制性交、強盜等案件,分別遭判有期徒刑 2次5月,4次1月15日,1次2月,1次5年6月,1次7年6月,上開竊盜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上開強制性交及強盜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經入監執行,於民國110年9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甲○○復於113年4月9日晚間,在基隆市○○區○○街000○0號住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後,明知施用毒品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違背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年月10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行經基隆市信義區信一路、義四路口時,因後視鏡損壞,且面顯潮紅,為警攔檢,並採其尿液送驗,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值分別呈4,960ng/ml及l6,100ng/ml(超過500ng/ml)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復 有尿液檢體對照表、自願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上均為影本)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違背安全駕 駛罪嫌,請依法論科。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移送本署分113年度 毒偵字第575號案件偵辦中,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移送報告書在卷可稽,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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