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27
案號
KLDM-113-基交簡-379-20241227-1
字號
基交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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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屹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屹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中華 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規定,愷他命代謝物:(一)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二)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即成立犯罪。經查,本案被告蔡屹傑經採尿送驗,確呈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48ng/mL)陽性反應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已逾前述公告規定濃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精神及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漠視自身安危及罔顧公眾安全,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所為均實有不該;復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毒品濃度之超標程度及本次幸未釀成任何具體實害結果之犯罪危害程度等情節;暨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吳季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638號 被 告 蔡屹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屹傑於民國113年4月26日6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巷00號2樓住處內,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燒烤後吸食產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竟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安樂區安樂路1段與樂一路81巷口旁,經警見其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0.43公克,其持有及施用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另由基隆市警察局裁罰),復經警徵得蔡屹傑之同意而採尿送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後,呈現其尿液中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NorKetamine:148ng/mL),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屹傑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5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公告其濃度值為愷他命:100ng/mL,有行政院上開公告之函文1份在卷可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吳季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闕仲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