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25
案號
KLDM-113-基交簡-386-20241225-1
字號
基交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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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鐘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418號、第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鐘村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惟何鐘村下車察 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經李錡秀蘭及LISNAWATI同意,且未留下其姓名或電話等資料以供李錡秀蘭及LISNAWATI日後與其聯絡之情形下,未留置於現場等候救護車前來協助救護李錡秀蘭及LISNAWATI,亦未報警處理即逕行駕駛機車離去...」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駕車本應高度謹慎並恪遵交通規則,以維護或保 障所有道路使用者之人身、財產安全,竟疏未注意造成本件交通事故,而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竟未為必要之救護措施並報警處理即離去,置被害人等於不顧,所為應予嚴懲;然被告於偵查時已坦認犯行,並已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428號卷第9頁之調解筆錄),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害人等所受傷勢,及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衡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罪,並與被害人等調解成立且履行完畢(見本院卷第11頁電話紀錄表),並考量檢察官及被害人等均同意宣告緩刑或表示對於肇事逃逸部分無意見之意見,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另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18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428號 被 告 何鐘村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00巷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鐘村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於日20時29分左右,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基隆市○○區○○路0號前,不慎撞上徒步穿越馬路之李錡秀蘭及LISNAWATI(印尼籍人士),導致李錡秀蘭左大腿挫傷併血腫及左膝挫傷,並造成LISNAWATI左上臂及左膝挫傷併皮下血腫(過失傷害部分均已達成和解另行偵結),何鐘村隨即下車察看李錡秀蘭及LISNAWATI之傷勢。何鐘村雖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及其他必要措施,並應立即向警察機關報案而不得逕行離開現場,惟何鐘村下車察看後,未報警處理亦未在事故現場等待醫護及警察人員到場即逕行駕駛機車離去。警方到場後,依據李錡秀蘭及LISNAWATI所述內容並調取監視錄影檔案,循線查知何鐘村係肇事之機車駕駛人。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何鐘村之自白。(二)被害人李錡秀蘭及 LISNAWATI警詢時所述遭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撞傷及被告未留在現場等待處理而逕行離去之內容。(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紙。(四)李錡秀蘭及LISNAWATI受傷照片共4張。(五)翻攝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12張。(六)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於 本署坦承錯誤,態度良好,又無不法前科,復與被害人李錡 秀蘭及LISNAWATI達成調解,被告歷此教訓,當知所警惕, 建請審酌上開情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 緩刑之諭知,使被告接受本署法治教育3小時,俾能建立正 確法治觀念,並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 亞 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魯 婷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