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26

案號

KLDM-113-基交簡-388-20241226-1

字號

基交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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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靖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40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靖平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關於民國「11 3年9月10日上午及下午」等語,補充為「113年9月10日上午8時許及同日下午3時許至4時許」等語;第1列至第2列關於「源遠路工地」等語,補充為「源遠路89巷某工地」等語;第7列關於「同日17時11分左右」等語,更正為「同日下午5時許」等語;第8列關於「為警攔查並測得」等語,補充為「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時11分許,測得」等語。  ㈡證據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二、參酌被告何靖平於偵查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從事油漆工,月收入不一,未婚,尚未生育子女,與父親同住,需照顧父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0頁);本件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其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須繳納金額之裁量標準(參考機車之裁罰標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而其前雖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科刑執行之紀錄,惟迄至本次犯行間隔逾10年未再犯相同之罪,本院認為客觀上被告已改善其行為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401號   被   告 何靖平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              巷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靖平於民國113年9月10日上午及下午在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工地先後飲用啤酒3瓶及2瓶後,體內酒精尚未完全代謝而仍處於影響注意力及正常反應之狀態,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較平時有較高危險性及肇事機率且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何靖平雖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同日傍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購買晚餐,嗣同日17時11分左右,途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靖平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定值列印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查獲現場酒測錄影照片附卷可憑。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 亞 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魯 婷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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