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7

案號

KLDM-113-基交簡-389-20250227-1

字號

基交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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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鎮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鎮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20時左右」之記載,更正為「23時左 右」。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MIQ-1702號」之記載,更正為「MJQ- 1702號」。  ㈢證據補充: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4年2月6日函檢附之南榮 路派出所警員謝一豐職務報告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鎮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大力宣導酒後駕 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屬非是,雖幸未肇致事故,然肇事之可能性極高;參之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之狀況(見偵卷第15頁警詢筆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訊系統查詢結果之量刑公平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1號   被   告 廖鎮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鎮中雖知服用酒類過量會導致反應遲鈍、注意力減低之結 果,此時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肇事之機率及危險性均遠較正常人為高,且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先於民國113年11月8日20時左右,在基隆市仁愛區孝一路小吃店飲用啤酒2罐,嗣後體內酒精含量已逾法定足以使反應遲緩、注意能力減低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月9日0時16分左右,途經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64巷口,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見渾身酒氣,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鎮中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基隆市警察局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足憑。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 亞 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魯 婷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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