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07

案號

KLDM-113-基交簡-390-20250107-1

字號

基交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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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博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博宇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鍾博宇於民國113年5月26日晚上7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之 海邊飲用啤酒10瓶後,於同日晚上7時至21時50分許間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配偶吳靆蔆上路,於同日晚上9時50分許行經基隆市暖暖區246巷白公園前時,因細故與吳靆蔆發生口角,遂下車持球棒毆打吳靆蔆,經警獲報到場以現行犯將其逮捕,並於同日晚上11時18分許對鍾博宇進行酒測,經檢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博宇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查車籍結果各1份、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監視器影像擷圖10張、密錄器影像擷圖2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且被告過去未曾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相類素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考量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0.47mg/L、本次幸未致生交通實害,酒後駕駛汽車所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較騎乘機車為高,犯後坦承犯行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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